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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紀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紀烽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紀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後駕車外出而犯本案,致其產生幻覺及精神恍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有無照駕駛(偵卷第27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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