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7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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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A THANH(中文名阮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A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UA THANH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其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電動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106年4月16日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UA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4頁背面),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刑案相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公共危險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騎乘電動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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