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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期徒刑3 月」後加「,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59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施宗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杰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五街之友人家,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照業因前案酒駕遭吊銷)騎乘牌照號碼627 ─LH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太平區宜昌路548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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