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8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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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光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詹光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及罰金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1月30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繼於106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友人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晚上8時30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晚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6GM-31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

嗣詹光華於同晚9時40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察覺機車搖晃前進,警方當場攔查並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點27毫克之數值。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光華之駕駛人資格查詢紀錄、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次男,已婚之生活狀況;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10、11月間執行完畢,106年3月21日復因相同罪名為警方查獲,旋即違犯本件之素行;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且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犯之,漠視用路人安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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