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9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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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與遼寧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該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情節非輕,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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