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9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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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所為實有不該;

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林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124巷56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明自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之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PY-565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南下6.2公里處時,不慎與高世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NV-9732號自用小客車、許宏銘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536-C8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上述3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測得林宗明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3毫克(高世彥、許宏銘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均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高世彥、許宏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與被告涉犯事實相關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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