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9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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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幸未肇事,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犯後供認不諱,於106年3月29日偵查中表示無法負擔緩起訴處分金,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之行政罰鍰最低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除於7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7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000元,及依照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賴天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成自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四維街友人所開設之麵攤,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XN6-2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行經南屯區東興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賴天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天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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