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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喜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喜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喜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送醫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即百分之0.18),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變電箱因而肇致自己受傷及車輛毀損,自屬可議,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22號
被 告 林喜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喜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0717-BV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西屯區環中路2 段與西墩北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上變電箱,致車輛翻覆路中。
警方據報至現場調查事故,並將林喜烈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喜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英昌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
復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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