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07,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暉庭自民國106 年4 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之凱悅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濃度超過法定要件甚多之犯罪所生危害;

惟審之其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