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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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甫因同性質之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至5 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無照駕駛,有其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林瑞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上某處飲用鹿茸酒後,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林瑞昌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溪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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