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1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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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因酒駕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五專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吳明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4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時,因滿臉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吳明峰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春社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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