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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招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招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招郎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 巷與105 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與張家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家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許,依處理交通事故流程對蔡招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蔡招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雖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業已進行賠償而妥為處理等犯罪情狀,又其前並未因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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