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2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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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次)、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自106年4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在臺中市黎明路工地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陳志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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