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23,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政傑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15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墓園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走路返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送貨,嗣於5 時5 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62.8 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過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5 時27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判處拘役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身為職業司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更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6年4 月5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55(MG/L)至0.74(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大型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快速公路、高速公路」、「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 次」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 月至7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