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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從事市場擺攤賣雞、鴨、鵝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其於偵查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自民國106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因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國隆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怡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元 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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