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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倢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倢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有關「郭倢希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許起,至翌日(5 日)凌晨1 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郭倢希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倢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9毫克後,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被告係於機車駕駛吊銷期間再犯,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憑,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且被告曾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再本案被告酒醉騎乘機車,雖未肇事,但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3 倍以上,酒醉程度嚴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斟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不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肄業與擔任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3 倍以上之犯罪情節與對往來車輛、行人所形成的嚴重威脅、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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