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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有關「並測得程茂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之記載前補充為「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
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AL─196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程茂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程茂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4之2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茂林自民國106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96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與中清路口處,因行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程茂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茂林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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