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3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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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如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如君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0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復撞及其他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惟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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