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4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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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李明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東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建國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3杯,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某時,騎乘牌照號碼PX6-7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李明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張貼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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