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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理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理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有關「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理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陳淑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范理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理登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95年8月10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范理登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行經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二巷與復光四巷交岔路口時,與陳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嗣范理登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至該醫院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理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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