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49,2017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新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精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盧新法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新法自民國106年4月9日晚間6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旁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NV-076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新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