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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19038號卷第2頁);
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濃的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陳奎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
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街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私釀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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