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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增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
然姑念其率圖便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許振崧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崧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上福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樂田巷交差路口時,因將車輛停在快車道上睡著,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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