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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尚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0日15時至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文山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②酒精測定紀錄表、③員警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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