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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昌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吳信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99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2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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