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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45號判處罰金40,000元確定;
經同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邊飲用啤酒邊駕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為之危險性高於一般道路,因而與被害人賴偉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已致使被害人賴偉隆受有財產損失,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張慶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生前於民國97、102年間,曾有 2次酒駕前科。
其於102年間所犯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12日18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106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車上邊駕車邊飲用啤酒。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6公里200公尺南向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前方由賴偉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賴偉隆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張慶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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