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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俊銘自民國106年4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購買酒類,復於同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東英公園」,飲用威士忌酒後,復承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許起,騎該機車欲返回前揭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前某時,葉俊銘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11、25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15、16、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案被告所為2次飲酒後騎車行為,均在同日夜間飲酒後所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飲酒後騎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其所侵害者係同一社會安全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0、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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