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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國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已達百分之0.281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5 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追撞陳建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陳建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許國安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國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鋒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許,先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上錢櫃KTV飲用不詳數量啤酒,之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又前往中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飲用不詳數量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建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建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許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而肇事(陳建樺、許國安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國鋒因傷送醫,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1MG/DL,已逾血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樺、許國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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