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7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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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葉紹良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5巷巷口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近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葉紹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

三、核被告葉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因逆向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工、經濟情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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