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傷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林泰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山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08-JM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十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2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