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8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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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中興大學工地內飲用啤酒2 瓶,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DQ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中投交流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對林韋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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