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8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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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第3行之「復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應補充為「復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第7 行「向上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向上南路一段」、第11行之「發現陳建宏酒味濃厚,」應補充為「發現陳建宏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之「現場照片1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另證據方面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而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居處內,飲用米酒和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OBW-0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周念荷所騎乘牌照號碼737-ELB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洪青華所騎乘牌照號碼UE8-666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三方人車倒地後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建宏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念荷、洪青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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