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9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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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湘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湘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湘婷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至3 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活動中心內飲用啤酒及摻水威士忌後,其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路燈桿前,不慎撞擊由林稚原所騎乘並附載林源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稚原、林源山乃人車倒地並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湘婷亦因此受傷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依處理交通事故流程對廖湘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廖湘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稚原、林源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證人林源山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8 月間因飲用酒類後騎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1月7 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甫獲緩起訴處分後,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雖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然業已成立和解(見偵卷第20頁)等犯罪情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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