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49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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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士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前案紀錄部分更正補充如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8 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72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程度,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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