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1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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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仁義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及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0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及98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及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7 月、6 月、9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嗣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濃度超過法定要件甚多之犯罪所生危害;

惟審之其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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