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1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7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悟,猶為本件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量刑自不宜從輕。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秦漢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26日18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旁之某海產店內,飲用生啤酒4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