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1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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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所為實有不該;

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賴富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承自民國106年4月27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火力發電廠附近某海岸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11.4公里處時,因為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賴富承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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