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2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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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隆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隆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2毫克後,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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