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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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猶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兼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並不甚多,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陳三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自強一街37巷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騎乘牌照號碼MLM-65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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