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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石朝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朝元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吐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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