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展業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處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等前
-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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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展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某檳榔攤內,飲用藥酒、啤酒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見張志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未拔鑰匙,張展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上路,供己代步使用,以此方式徒手竊盜該機車。
嗣於翌(24)日凌晨0 時32分許,其騎乘所竊取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北區西屯路1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24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及鑰匙1 串(已發還張志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本院106 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31頁、第35頁、第38至39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5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6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犯下本案竊盜與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 部及鑰匙1 串,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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