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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2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648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簡易判決及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7日、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次部分均已執行完畢,第3次部分猶在執行履行易服勞務期間,竟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自撞路旁停放車輛,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1MG/L,參見偵卷第14頁),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從事送便當業,家境貧寒(參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莊來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來旺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年2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2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國安二路交岔口,飲用高粱酒2、3杯。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國安國小」側門旁,不慎撞及康佳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來旺因而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來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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