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4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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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4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又於翌(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騎乘牌照號碼G5P-7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林信宏滿身酒氣,且對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偵辦公共危險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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