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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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宋明軒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6 年5 月1 日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5 月1 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內之國道6 公路東向1 公里300 公尺時,為警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宋明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宋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6 號公路高速行駛,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被告從事餐飲、經濟情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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