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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寶山自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寶山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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