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5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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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晚間6 時54分許為警查獲前」更正為「晚間6 時30分許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擦撞被害人許子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許子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王雅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6 時54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牌照號碼2Q -870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 段與永隆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許子王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Z-801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對王雅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子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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