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5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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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秉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零點52毫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幸其尚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件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48號
被 告 翁秉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秉翔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969-EF號自小貨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某工地。
嗣於106年3月27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與龍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遂於106年3月27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查獲地測試翁秉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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