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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張文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追撞被害人程瑞揚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推算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逾前開條文規定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2號
被 告 張文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於民國106年4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NWK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行駛。
嗣於106年4月5日17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由程瑞揚所駕駛牌照號碼529-U9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程瑞揚未受傷)。
迨106年4月5日18時9分許,在前述事故地點,經處理員警測試張文忠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106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0.65hr+0.24MG/L =0.28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瑞揚於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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