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6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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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0-TAB)」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甫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楊文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9日21時25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3段中華國小附近某薑母鴨店,食用摻加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及啤酒後,於翌(3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4月30日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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