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6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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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寶國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水湳經貿夜市,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情節非輕,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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